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60號聲 請 人 阮鼎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本院109年度抗字1590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異狀)。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同法第485、486條分別亦定有明文。從而,聲明疑義與聲明異議尚有不同,前者是對法院「有罪裁判」,後者則是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亦即執行指揮書);前者是對有罪裁判主文之「文義」有所疑義,後者則是認為檢察官就有罪判決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又該條所稱「有罪裁判」,當指法院裁判主文有實際宣示被告主刑及(或)從刑之裁判而言,如非就有罪裁判,且主文無關於被告刑罰之諭知者,自非聲明疑義的客體。
三、經查聲請人「聲明疑異狀」雖同時指涉聲明疑義或異議,但依其所述事實及理由第一段所載,係就本院109年度抗字1590號裁定為標的,而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之。是聲請人真義當係聲明疑義,而非聲明疑義。惟查本院109年度抗字1590號裁定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的抗告案件,該案裁定
主文為:「抗告駁回」,亦即維持原審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聲請人雖一再敘明原審法院法官有如何迴避之事由,而認其前所為聲請應為法之所許等語。惟該等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及抗告均無理由,業如本院109年度抗字1590號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抗字1590號裁定聲明疑義,惟該裁定並非有罪裁判,主文更無關於刑罰之諭知,自非屬聲明疑義之標的,聲請人仍執前詞爭執,其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