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79號聲明異議人 彭泓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給付沒收物之指揮執行命令,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竹檢永執正109執聲他1401字第1099042770號函(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401號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竹檢永執正一O九執聲他一四O一字第一O九九O四二七七O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彭泓瑋(下簡稱異議人)前向被告李筱莉提起被告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264號起訴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0號、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第三人安德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196、197、200、212、214、215、222、2

24、2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5(下簡稱系爭土地)均沒收確定。故異議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第1款權利人、第3款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地位,引用判決中載明「十七、沒收之說明....訟爭9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因被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與人安得信公司,現為安得信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為證,並經被告承認在卷,因訟爭9筆土地,每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為原為告訴人所有,安得信公司因被告背信行為而取得各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主張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而請求給付系爭土地,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25日以竹檢永執正109執聲他1401字第109904277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以「為免認事歧異」即否准異議人之聲請,然此並無法律依據、且該執行命令中亦未敘明。而異議人僅係基於捍衛自己權利,於刑事訴追外,更提起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分別依據各該法律之構成要件分別認定,倘異議人未曾提出任何民事爭訟反而聲請即不會遭到否准,如此豈非變相非難積極保護權利之人?是懇請撤銷系爭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是經法院判決沒收物、追徵財產者,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即權利人或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得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請求發還,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又「(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一、本案案號及案由。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四、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第2項)前項之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檢察官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檢察機關於受理請求權人之聲請後或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裁判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一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或請求權人之聲請係於公告後提出者,得不公告。」、「檢察官應俟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得進行發還或給付。但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不在此限。」,故關於請求發還之期間、要件,則經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均定有明文,故聲請權人自應於聲請時檢具書狀載明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所示之事項,並分別其據主張之請求權人款項,而提出證明其請求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即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或執行名義(即上開辦法第1項第2款、第2項),如上前述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檢察官即應定期間命補正,迨逾期未為補正,檢察官即應予駁回。如上述必備程式業已具備,檢察官認有理由,但於所有請求權人均已提出聲請者,應立即發還、給付,如檢察官認無理由,則應逕行為駁回,固不待言,然倘認有理由而尚未具備必備程式、且屬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無法補正時,始為駁回,並無處分「暫不發還」之理。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2050號判決「李筱莉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19

6 、197、200、212、214、215、222、224、225地號等玖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伍分之貳,均沒收。」,且判決有關沒收部分載明「訟爭9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因被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參與人安得信公司,現為安得信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為證,並經被告承認在卷,因訟爭9筆土地,每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為原為告訴人所有,安得信公司因被告背信行為而取得各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109年10月30日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5452號執行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109年11月10日以刑事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

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4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第1款權利人、第3款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之地位,附具本院上開判決影本,聲請給付沒收物即系爭土地,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25日以竹檢永執正109執聲他1401字第109904277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函覆:「主文:台端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應沒收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196 、197、200、212、214、215、222、224、225地號等9筆土地,本署已發函南投現埔里地政事務所並於109年10月30日辦理禁止異動登記完畢,惟台端就系爭9筆土地另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免認事兩歧,暫不發還。」等情,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401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由形式觀之,檢察官並未就異議人上開刑事聲請給付沒收物、追徵財產狀併檢附本院前揭判決,命為補正之項目、期限之諭知,更未依據同辦法第4條為公告與否之指示或據同辦法第5條為發還、給付之諭知,即逕行處分「暫不發還」。則異議人之聲請究竟已否與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第1項應檢具之必備程式相符?其聲請究竟有無理由?除異議人之聲請外,尚有無其他人亦請求發還等情均屬不明之情形下即否准「立即發還」之請求,核與前開辦法規定並不相符,自難謂合法。

㈢綜上,關於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異議人聲請發還、給付

收物所為之「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免認事兩歧,暫不發還」系爭命令,難謂妥適,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裁定撤銷檢察官系爭命令,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7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