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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國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國龍前經裁定准予交保後,均按時出庭,無開庭不到紀錄,且被告於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及個人全部資產均在臺灣,衡酌本案限制出境期間已久,被告亦無潛逃出國之能力,又本案係金融犯罪,背後並無犯罪集團或其他共犯,被告絕無可能在此時選擇逃亡海外。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且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現已回歸正常生活,期盼能於執行前與家人相聚、出遊,絕無逃亡動機,聲請撤銷變更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反面解釋,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如於新法生效施行日起2個月內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者,期間重新起算,且無須與原處分期間併計。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國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

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被告均已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尚未確定,參以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所涉款項高達億元以上,已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與家人出國遊玩為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惟此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被告仍得以國內旅遊等方式與家人相聚、增進情誼,尚無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再者,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於國外無親人或財產,仍與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據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是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