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憲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憲璋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高檢署檢察官並無作為,僅卸責推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辦理,至今已三月有餘,高檢署檢察官仍不作為,嚴重損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聲請撤銷高檢署檢察官不作為之程序違法。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3張執行指揮書予聲明異議人,刑期總數已超過修正前刑法規定之20年,亦聲請撤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不當之執行指揮書,並命高檢署速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或更定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是否得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由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之範疇,此部分並未涉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徵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
㈡另就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高檢署檢察官不作為之程序違法乙
節,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認其所犯各罪皆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明示准否之意思表示,方可針對此意思表示之內容,向本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惟本件高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請求未予否准處分之前,即無指揮不當之情事。至高檢署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未予明示准否、以公文移交士林地檢署辦理等情,乃屬該機關內部業務事項,亦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㈢再者,聲明異議人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3張執行指揮書
聲明異議乙節,此部分核屬地方法院所管轄案件,本院並非管轄機關,聲明異議人不得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附予說明。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