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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18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謝諒獲欲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含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自字第262號)案件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有必要閱覽上述案件之全部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本案電子卷證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因上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之身分,是自訴人於其自訴案件判決確定後,以欲聲請再審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㈡然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含原審臺北地院85年度自字

第262號)聲請人自訴被告公任斯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於民國88年3月18日送執行,且案卷已於106年1月1日銷毀,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歸檔簿、案件校核單等附卷可憑。上開案卷既已銷毀,且當時尚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則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電子卷證,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部分: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同法第9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訴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早已確定,而該案亦

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聲請及保存期限,本院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