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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政達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達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達(下稱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41條規定則歷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施行)、98年1月21日(同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等數次修正;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茲將修正後應如何適用法律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現行法同條第8項規定相異,惟因修正前之該條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三)故本件關於刑法第50條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為有利;復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本件應逕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第41條規定決定得否易科罰金。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惟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原審疏未引用前開減刑規定,即有未合,而受刑人雖上訴本院,然嗣後又撤回上訴,故無從於上訴審獲得糾正,爰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按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如上開編號所處之宣告刑,減刑後分別有期徒刑5月、3月,惟上開裁判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有疏漏,爰就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97年2月29日)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原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原不得易科罰金,惟經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受刑人亦填具定刑聲請切結書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均確定在案,復無96年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13日 上午10時許 96年4月13日 晚上8時許 96年3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署 同左 新北地檢署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同左 108年度偵字第273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同左 新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36號 同左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97/2/13 同左 108/12/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同左 新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36號 同左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2/29 同左 109/05/26(撤回上訴)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同左 刑法第320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是 是 (聲請時處刑狀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備 註 雲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006號 編號1-2經雲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956號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273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判決日期 109/6/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6/30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聲請時處刑狀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有期徒刑1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 第993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