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正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正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嗣假釋出獄後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前揭假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助法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執行殘刑。然他國對於假釋撤銷採行得裁量規定,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也未規定「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無須放棄裁量權。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受刑人違反法律僅受7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決定前,並未就抗告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鈞院依法得為審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惟關於假釋之撤銷,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本院查:

㈠受刑人楊正勇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1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由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53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於83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5月4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9月21日、同年10月6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審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聲請意旨所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語,應係別案,併此指明。),於105年4月6日確定。受刑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務部遂以105年7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0960號函撤銷前揭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1424號案執行,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助法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的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新竹地院104年審訴字第502號判決、法務部105年7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60960號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執更助法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指揮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又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

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既係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中因故意更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核發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屬法定應撤銷事由,司法行政機關及法院均無裁量權,是受刑人主張刑法第78條第1項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於法無據,又其以一時失慮而犯輕罪,卻遭撤銷假釋,認輕重失衡,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云云,與法所明定應否撤銷假釋之要件認定無涉。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所

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