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潘在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字第1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在榮(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後因另犯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法務部即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假釋處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執更字第1259號指揮執行無期徒刑部份之殘刑。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有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即依假釋之立法目的,可認受刑人假釋後經過相當期間,顯有再社會化的事實,縱然偶犯故意輕罪,不應任意撤銷假釋。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一律視為絕對且必要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但如僅為「一時失慮而為輕罪的受假釋人」是否需一同視之,顯有疑義。是依該解釋意旨,足認刑法第78條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刑法第78條應以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為宜。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宣告之刑度輕重,一律撤銷假釋,將導致犯微罪之人致原重刑假釋被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即受刑人所另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僅受有期徒刑6年4月徒刑之宣告,即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等權衡,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撤銷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主刑部份諭知:共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上訴,由本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潘在榮施用毒品暨所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潘在榮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他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84年3月2日以84年台覆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潘在榮、秦祿興共同販賣毒品部份應予核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有關98年度執更投字第1259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本院並非「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縱受刑人對該案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