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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9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陳威任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任犯偽造有價證券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威任(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參酌受處分人執行情形及其提出之聲請書,依刑後強制工作執行之必要性評分表,針對受處分人評分,認其假釋後報到正常穩定,且穩定從事保全管理員工作長達3年以上,以聲請免除執行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 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95年6 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本案受處分人係依舊刑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嗣因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 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處分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處分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有期徒刑1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免除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再犯罪,報到正常,未有無故不到經觀護人告誡之情形,且有固定工作,有桃園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書、書面報告表、員工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受保護管束人建議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評分量表等在卷可稽。衡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刑人自假釋後,即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持續受僱正常工作,且未再犯罪,堪認其有心改過,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