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茂揚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士檢家執丙108執聲他1451字第10800558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茂揚(下稱聲明人)請求更定其刑部分,符合刑法第50條定刑要件,合於法定程式效力,自應大於意定程度(確定裁定)之拘束力,為聲明人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故臺灣士林地檢署認聲明人請求屬無據,似有矛盾。(二)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下稱A裁定)裁判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17日,另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1至7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6年9月7日,即A裁定裁判當時,B裁定內編號1至7罪已判決確定,又A裁定內編號2、3兩罪各自與A裁定編號1之罪及B裁定編號1至7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是檢察官在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兩種各別方式可選擇,且未告知聲明人相關權益,以致刑罰公平於人為操作危險,有悖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又就檢察官選擇將A裁定編號2、3與A裁定編號1之罪聲請併罰之方式,無論其外部界限或內部界限裁量顯不利益聲明人,而有不當之損害。如今,為主張較利益聲明人之請求,並非任意割裂原裁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具體之妥當性遠大於法之安定性。(三)數罪併罰本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前述A裁定編號2、3之罪與B裁定內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又較利益聲明人,自得請求聲請更定其刑,惟檢察官未予准許,就聲明人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有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併予裁定。再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聲明人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附表一、二所載13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附表二所載10罪均係104年1月28日後所犯,自無與104年1月28日之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本院106年聲字第3375號、108年聲字第2992號裁定既皆已裁定確定並各自裁定應執行刑,且聲明人亦因此獲減讓刑期利益,自應受各該裁定拘束,不得再行變更意向,亦無另將其割裂分別定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予以駁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1日士檢家執丙108執聲他1451字第108005581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人聲請更定其刑,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未盡相同,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尚無不合。聲明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表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04/16 100/02/07 100/02/07-100/02/09為警查獲前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44號 士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 328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82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821號 判決日期 103/12/25 105/06/22 105/06/22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 3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20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2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01/28 106/04/20 106/04/20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6號(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0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04號 原判定刑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4.06.01、104. 06.07 104.06.20 104.05.30 偵查機關案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 8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 8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 88號 判 決日 期 105.10.20 105.10.20 105.10.2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 2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 2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 245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06.09.07 106.09.07 106.09.07 附 註
4 5 6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06.04 104.06.06 104.06.10 104.06.24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4 8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 8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 8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 88號 105.10.20 105.10.20 105.10.20 105.10.20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 2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 2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 2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 245號 106.09.07 106.09.07 106.09.07 106.09.07
8 9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104.07.02 104.07.24 104年8月11日前某日至104年8月11日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2號、第1211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106年度上更(一)第71號 106年度上更(一)第71號 106年度上更(一)第71號 106.12.13 106.12.13 106.12.13 本院 本院 本院 106年度上更一第71號 106年度上更一第71號 106年度上更一第71號 107.01.02 107.01.02 107.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