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商勝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商勝榮犯附表一編號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一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商勝榮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一部分,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生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
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均確定在案,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犯罪之態樣分別為違背建築術成規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二犯罪之態樣均為詐欺取財罪(3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4日至96年7月18日 96.04.20 96.04.18 偵查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 決日 期 109.08.27 109.08.27 109.08.27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08.27 109.08.27 109.08.27 減刑後有期徒刑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易科罰金標準 (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備 註 已執行。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6.08.30 96年8月間 97.03.05 偵查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 決日 期 109.08.27 109.08.27 109.08.27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08.27 109.08.27 109.08.27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