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河清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趙河清(下稱被告)於遭偵查之初,即自行返國接受調查,自始即無逃亡之虞及滯留國外之意圖。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曾經短期解除限制而出國,也遵期返國,長久以來也都如期出庭應訊。且本案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判處「趙河清共同犯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所宣告之罪刑已較先前之判決大幅減輕,現全案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倘被告有意逃亡,何須再提上訴捍衛自己之清白與權益?且被告與妻子長居台灣,並有98歲高齡老母待扶養照護,被告自己也年逾七旬,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人也都在臺灣,並因本案而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被告主張無罪,無棄保逃亡之理由與能力。本案繫屬法院超過十年,相關證據於歷次審理均已齊備,不會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同案之被告吳仁惠、蔡宏昇均已解除限制出境,本於平等原則,被告亦應為相同處理,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
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己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98年12月28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並於99年1月5日以士院木刑華98訴435字第0990200202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以103年1月27日院欽刑月102上訴1901字第003000158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第169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卷二第149至152頁)。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案判處被告趙河清共同犯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稽。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經本院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重為處分,於109年2月13日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同年10月15日再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歷審判決所引卷證及事實認定
,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自述於國外經營事業,從事投資、經銷,堪認有能力旅居國外,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惟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對於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並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況本案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即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與羈押相較,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基本權干預屬較為輕微之手段,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同案之吳仁惠、蔡宏昇均已解除限制出境乙節,查該二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之法條原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因均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之規定,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故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案審理時,依法撤銷該二人之出境、出海之限制。但被告被訴之罪本即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而無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何況關於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性之審查,不同被告之涉案情節及個人事由未必相同,不能比附援引。
綜上,被告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