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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郭皓恩(原名郭昊恩,自稱「程嚴翔」)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雖自稱為「程嚴翔」,然由其所附「更名聲請函」所載內容可知,其姓名應為「甲○○」(原名郭昊恩),僅係欲聲請更名為「程嚴翔」,在其未向戶政機關聲請更名獲准前,自仍應以其本名「甲○○」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依提審聲請狀所載全文為:「為聲請提審,理由如下:㈠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前於民國105年至109年共計4次遭本國員警強制性侵、侵犯隱私、踐踏人權。㈡懇請貴院茲念在聲請人為良心犯,特此准予聲請人下列提出之相關申請。 ㈢懇請核發父程志偉、父江煜霖收養裁定證明。

」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受聲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法院聲請提審,然依前引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4條之規定,應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是受理提審聲請之機關為「地方法院」,本件聲請人逕向上級法院即本院聲請提審,已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受理。

(二)況聲請人聲請狀內並未敘及其現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人身自由受剝奪之情事,僅提及先前曾4次遭警方逮捕之情形,經本院依提審法第2條第3項規定職權查閱其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結果,亦查無其現處於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狀態,細繹其聲請狀所載,亦僅請求本院核發「收養裁定證明」,並無請求法院審查其受逮捕、拘禁之原因是否合法或請求釋放之意思,可徵其現應無受逮捕、拘禁之事實甚明,依上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即得無庸核發提審票,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