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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長玲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長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玲之父親前於民國106年6月15日進行切除前列腺惡性腫瘤之手術,其尚有腰椎間盤突出、雙下肢麻木、腰痛、尿道炎、痔瘡等多項病史纏身,而被告已數次錯過與年邁父母相距之重要時刻,更無法為其母親出殯,對於即將來臨之新年節日,使被告在父親有生之年盡其孝道,了卻父親久未見子之心願,並避免被告錯過見到母親最後一面之憾事重演,爰願具保請求暫時解除被告之限至出境、出海,使其得與久違之父親有新年團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就羈押替代處分性質的限制出境處分,所為法院審查之基準及密度指示,其與羈押審查之強度相較,自應相對寬鬆,當無疑義。惟如非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處分,其審查基準或密度,自無從或未必與羈押處分相較,乃當然之理。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長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更審繫屬中,並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仍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爰於109年10月5日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尚未解除。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並無延誤情事,亦未妨害本案訴訟之進行,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親情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另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固非無實例,惟以本案原審所判處的刑期為10年觀之,且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對於所犯大致坦承不諱。再以被告前曾以探視其罹病之父親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醫院患者診療紀錄表及疾病證明書影本為證,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被告於提出保證金12萬元後,准予自10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在案,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聲字第2085號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件被告再次提出上述證明文件、上述原審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裁定影本,以及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29號、108年度聲字第1497號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等裁定影本,是被告所稱其因本案迫與年邁父母長年分離,甚至無法前去參加母親葬禮,已鑄成人生一大憾事等情,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及被告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後,前曾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次數與出入境紀錄等情;兼衡年節將近,家人團聚為人倫常情,被告在國際疫情尚未消退,仍甚嚴峻之情狀下,依然提出限制解除出境(海)之聲請,顯見被告已有見若本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其能與父親相見之時間,將因目前兩岸的防疫措施所帶來之不便利性大幅壓縮。本院寧信被告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於全案未判決確定前,當不致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藉解除限制出境(海)之便,滯留海外使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從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受限制出境(海)處分,其遷徙自由之基本權遭受侵害程度,認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為有理由,另參酌原審前次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所命被告具保金額比例,另審酌本案已訂110年1月21日審理辯論,及考量被告入境中國後至少需隔離14日的期間,爰准於被告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於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