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森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森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實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後之資料,聲請書應有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3 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11 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僅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得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至其就併科罰金定刑部分,應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