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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芳如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芳如自民國106年4月12日經原審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命被告於每星期一、四前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到迄今,未有任何怠慢。然因被告長年罹患雙膝關節炎,無法久站久走,又因年歲增長,行動益發不便。每星期一、四搭乘公車前往後埔派出所報到返家後,雙腿疼痛不已,需歇息許久方能恢復元氣。又108年5月間,被告因雙腳無力,行走時不慎跌倒

,至右側踝部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懇請體恤被告受有腿疾之苦,准予免除報到或改成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四前往後埔派出所報到一次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06年4月12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並令被告於每週一、四至住所地最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或該分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押之強制處分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4至78頁反面

)。嗣經本院就限制出境、出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重為處分自109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被告雖以其罹患腿疾難以負荷每週一、四前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為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請求改為每月第二週、第四週的星期四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一次。然審酌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刑期非輕,為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而被告固曾因右側踝部挫傷至惠群中醫診所就診,以及因雙膝關節炎至雄鶴診所治療,有惠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雄鶴診所診斷證明各1份在卷足憑。惟衡以被告因右側踝部挫傷就診時間係自108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迄今約8月餘之前,嗣後未有持續治療之記錄,有惠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右腳踝部挫傷尚未痊癒,尚有至雄鶴診所進行復健云云,委難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旋改稱:在雄鶴診所掛號是看完這個部位,再看另一個部位 ,還沒有輪到看右腳踝的傷,我自己買成藥吃及貼膠布等語 ,可見被告右腳踝挫傷已無大礙,始會無優先就醫必要。至被告患有雙膝關節炎部分,則僅曾於109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至雄鶴診所治療,觀諸雄鶴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即明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雙膝關節炎係退化性關節炎,自其住處至雄鶴診所相距僅一站公車距離,故其均係自行步行約10至15分鐘至雄鶴診所復健等語,被告既尚能自行步行前往距離住家10至15分鐘之雄鶴診所復健,依其所提出之雄鶴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亦僅有2日前往就診紀錄, 足徵被告之雙膝關節炎尚未達致其不良於行之程度,無礙於其前往指定派出所報到之行動能力。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平均每週至雄鶴診所復健1至2次,且未固定每週幾前往,復健療程每次僅須耗時20分鐘等語,被告自可利用其每星期一、四須至指定派出所報到之日,安排同日至雄鶴診所復健,即無因須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抑或至雄鶴診所復健而相互妨害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右側踝部挫傷及雙膝關節炎,不良於行

,無法前往指定派出所報到云云,聲請免除前往指定派出所報到(本院109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或改成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四前往指定派出所報到一次(刑事聲請解除報到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