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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光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輝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書誤載為貪污治罪條例,應予更正)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該條例於98年4月29日總統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職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其減得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另聲請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罪名欄應補充為「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等語,編號2罪名欄原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等語有誤,應修正為「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等語;㈡編號1、2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㈢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91年5月9日至同年7月4日」等語,編號2犯罪日期欄原記載「91年8月間某日」等語有誤,應修正為「90年8月28日至91年2月20日」等語;㈣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起訴案號: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161、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等語,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249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624號」等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罪)起訴案號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1年5月9日至同年7月4日 90年8月28日至9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起訴案號: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161、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 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2249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36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 判決日期 105年1月26日 109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3月2日 109年9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58號(易科罰金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5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