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楨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楨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楨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9月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違反醫師法犯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犯行,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6日至106年4月間某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05年1月14日至105年3月22日、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則在106年8、9月間及107年4月間,各編號犯罪時間尚有間隔,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戴楨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醫師法 詐欺 醫師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7月6日、105年7月10日、 105年8月中旬某日、 106年4月間某日 105年1月14日至105年3月22日 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日、 106年9月14日、107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3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93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8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醫簡字第1號 107年度易字第662號 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7日 107年10月19日 109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9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判決 案號 107年度醫簡字第1號 107年度易字第662號 確定日期 107年9月3日 107年11月12日 109年8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24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396號 編號1、2曾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121號,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