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騰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騰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7年(下稱乙案)。惟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竟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未依規定向法院聲請,致受刑人權益受損,爰聲明異議,予以受刑人救濟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雖未載明就檢察官所為何指揮執行
之文書認為不當,惟觀之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各罪與乙案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予以否准,而就此否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經甲案、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等情,固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裁定書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前已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07年11月20日桃檢坤乙107執聲他454字第1079012014號函否准其請求將甲案、乙案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主張損害其權益,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一節,有各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將甲案、乙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損及其權益為由聲明異議,核與其前向本院提起之聲明異議內容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實體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受刑人就檢察官同一指揮執行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