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41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被 告 盧德倫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對盧德倫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盧德倫於民國109年11月1日9時15分許,因假日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認被告有脫逃之虞,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9時45分許解除戒具,乃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盧德倫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9年9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因被告之醫療需求,有假日公醫門診之必要,而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並有急迫之情形,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一付,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有假日公醫門診之就醫需求,然假日警力薄弱,而具急迫之情事,且對被告施用之戒具為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堪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尚非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未違反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於109年11月1日因急迫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而為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