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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45號聲 請 人 吳文祥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95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文祥因罹患胃癌末期,亟需醫療照護,否則不足以維繫生命,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主動回臺投案,被告自下機後,即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警官評估,被告當時身體虛弱,被告縱有雙重國籍,亦已交出護照,無逃離臺灣之可能,亦無逃亡之力氣及方法,且被告已無戶籍,當年同案被告或死亡或入監執行或下落不明,無串供之虞,當日值日法官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認被告有串供或逃亡之虞而為羈押裁定,於法有違。㈡被告係自經外交部認為疫情嚴重之中美洲瓜地馬拉返臺,依法自應隔離於適當處所14日,復依被告上述病情,自應令其戒護就醫或保外就醫,值日法官為被告應至看守所羈押之裁定,有違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相關防疫隔離措施,且若被告經確診為新冠肺炎,疫情將蔓延,亦可見此羈押裁定將置國人健康於險境,無維持必要。㈢被告罹有上述癌症,隨時可能危及生命,若未給予妥善醫療照護,可能會死於看守所,為維護被告就醫之基本人權及司法審判權,本案羈押裁定應予撤銷,而另為戒護就醫或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之保外醫治措施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撤銷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被告並於本院值日法官為羈押處分後當庭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有筆錄在卷足稽,被告選任辯護人嗣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理由補充狀固將該處分誤載為裁定,惟不影響被告先前聲請撤銷處分之性質,先予敘明。

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101年7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00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認被告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94年12月1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惟被告已於94年11月28日出境,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因傳拘被告無著,其顯已逃匿,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發布通緝,被告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嗣於96年12月17日註記遷出國外,迄至109年10月31日,被告從瓜地馬拉經由墨西哥、日本搭機返臺,由航警局高雄分局以通緝犯逮捕,並經本院值日法官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後,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相關事證有卷內資料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於原審判決(應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即逃亡海外迄今,並經本院通緝,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為羈押於法務部○○○○○○○○之處分,並諭知基於目前疫情及路程之考量,暫寄押於法務部○○○○○○○○○○○○○○○○),復依被告之身體狀況,通知看守所對被告予以適當之醫療照顧,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限制出境及出海函文、通緝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航警局高雄分局調查筆錄、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憑。觀諸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所涉上揭犯罪應屬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刑度甚重,況被告確有前述逃亡國外多年之事實,雖其本次係自行搭機返國投案,惟相較於瓜地馬拉等國,我國國內不僅無疫情嚴重之問題,且醫療資源應對原即為我國人民之被告較為友善,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應屬人之基本人性,此觀被告前次逃亡之情自明,被告既受有重刑之宣告,縱返回臺灣,在國內仍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尤其若被告在國內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身體狀況較在國外時期有所改善時,更有此可能性。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另本院值日法官並未以串供為羈押之事由,有訊問筆錄記載可證,聲請撤銷理由有關串供部分之記載,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又羈押法第 51 條 第2項明定:「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被告,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另法務部亦訂有「矯正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應變整備作戰計畫」,是對如被告之類返國應予隔離之收容者,皆有予以適當之隔離,要無所謂違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相關防疫隔離措施之問題。另羈押法第 52 條規定:「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被告,得於看守所病舍收容之。」該法第53條至第55條復就羈押被告罹患疾病之醫治設有明確之規定;同法第 5

6 條第1項更明文規定:「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凡此,均與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無涉(經本院查詢結果,高雄看守所已依值日法官之指示,將被告護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隔離,且一般會隔離14日,有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至於被告是否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乃被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不影響本院值日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六、綜上,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