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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58號聲 請 人 宋○祥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聲請轉拷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案件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11月5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祥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將提再審與非常上訴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需以法庭錄音檔核對確認筆錄記載有無疏漏或錯誤,為此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包含民國108年9月17日、108年11月5日、109年2月27日、109年4月22日共4次開庭之錄音檔)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除非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09年10月29日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此外,聲請人於聲請狀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藉開庭錄音檔核對確認筆錄有無疏漏或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與非常上訴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語,自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相關之法規,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依相關規定繳納費用後交付其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