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斯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斯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102年1月22日,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102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共25罪(犯罪日期102年9月18日至103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 (下稱C案)。依A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B、C案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依刑法第50條規定,A、B案屬得數罪併罰案件,則B案又與C案屬得數罪併罰案件,且A、B案係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方可聲請定應執行刑,B、C案則由檢察官聲請即可,衡情以B、C案聲請數罪併罰係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然檢察官於104年間以A、B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時,C案中有24罪尚未判決確定,故無法以B、C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檢察官以A、B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形式上雖係由受刑人所提出之請求,然實際上係由檢察官提供數罪併罰同意書給予受刑人簽立,並非由受刑人以書狀聲請,是其聲請過程容有瑕疵,不利於受刑人。再者,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且數罪併罰能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意思表示,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A、B案),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有該裁定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檢察官未及就其所犯之C案(共25罪)與B案定刑聲請併同處理,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60號所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利其聲請合併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意旨雖請求撤銷上開裁定云云,惟本院上開裁定業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業如前述,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延至109年2月11日始具狀聲明不服(異議),有其提起之聲明異議狀足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亦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實難謂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請求C案與B案應合併定執行刑,應逕向檢察官為聲請之請求,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