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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 LAWRENCE CHUN HUNG(中文姓名吳鎮雄)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1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4號),亦蒙鈞院諭知檢察官之上訴駁回(意即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顯然非屬犯罪嫌疑重大,自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從而亦無以羈押之替代手段即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相繩於被告之必要,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之規定,被告先前所受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即應視為撤銷。因被告為美籍人士,身為美國數間企業之負責人,且於經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迄今之17個月期間內,被告所經營之企業亦因涉訟而需被告返回美國處理相關訴訟事務,是被告實有儘速出境之必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12月19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吳鎮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

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然被告所涉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在自忖將面臨重大刑責可能性之情形下,依常情當有畏罪而潛逃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前開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處分書足憑。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查被

告縱為美國數間企業之負責人,惟其具有美國籍,涉犯之罪質甚重,雖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但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本案判決仍未確定,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堪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據此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