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浤祐(原名丁佳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浤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浤祐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5日 106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952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7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6年2月24日 108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3月28日 108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01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