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正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104年執更丁字第1450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正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確定,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土字第4921號、第12917號、第11940號案件發監執行,並於民國104年5月5日撤銷原無期徒刑之執行,核發104年執更丁字第1450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再執行有期徒刑25年,迄129年5月4日期滿;因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所犯,受6個月輕罪之宣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得以不執行被撤銷之無期徒刑殘刑,爰聲請撤銷無期徒刑之殘刑。
二、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受刑人前因連續販賣海洛因,經本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沒收相關之海洛因等物,最高法院於83年7月15日核准本院之判決,83年8月16日移付執行,法務部於95年11月24日核准假釋,本院於95年11月30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犯罪,法務部○○○○○○○遵法務部104年4月29日函,聲請檢察官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特先敘明。
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據此,在司法院於109年11月6 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前,不問受假釋人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為何,於假釋中一有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分其情節輕重,亦不問其刑度,一律撤銷其假釋,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其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同法134條第1 項復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
五、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煙毒海洛因,經判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發監執行,因悛悔有據,法務部於95年11月24日核准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受刑人施用毒品如故,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1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先後於103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同年11月3日21時許、同年12月13日晚上6 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新北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在司法院109年11月6 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前,檢方撤銷受刑人無期徒刑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於法原無不合。
六、另司法院於109年11月6 日所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指出:「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矯正執行機關本此解釋意旨,應開會審酌受刑人是否撤銷其假釋。矯正執行機關如不開會檢討或開會後不准撤銷假釋,受刑人依現行監獄行刑法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七、綜上,聲請撤銷無期徒刑之殘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