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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天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9年10月15日新北檢德午109執沒2642字第10901058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天肆(下稱受刑人)目前於宜蘭監獄之「保管金」係出於朋友、家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和補助等款項後,寄予受刑人購買生活、起居用品之用,該「保管金」非受刑人所有,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不得強制執行。望請准予僅執行「勞作金」,受刑人亦有心償還所積欠之罰款,然目前在監服刑,實無能力清償,受刑人在監有「勞作金」可供扣款,望請准予執行勞作金或讓受刑人出監後另清償款項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41頁)。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09年10月

15日以新北檢德午109執沒2642字第1090105883號發函法務部○○○○○○○○○○○○○○○○○○臺北分監)及受刑人,告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㈢是以,依前揭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即屬

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且新北地檢署業已函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