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王振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5年度執更緝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釋字第796號解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一律撤銷假釋,此部分違憲失效。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而撤銷伊之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而執行殘刑,依該解釋,懇請撤銷該案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振華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以85年台覆字第7號判決核准確定,於85年1月26日送監執行。嗣法務部於97年3月25日以法矯字第0970009128號函核准假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0月20日,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因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於104年8月10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執行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緝庚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無期徒刑。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直更字第3413號,105年度執更緝字第9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本件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法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