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世豪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蕭棋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年齡33歲,妻子30歲,懇請鈞院能准允被告具保停押,以至醫院檢查B型肝炎及凍精能讓被告妻子完成人工受孕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行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刑
期,並宣告褫奪公權6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且全案有原判決所引各該證據資料證據為證,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並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並2次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涉強盜擄人勒贖罪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被告
仍否認犯行,僅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惟依卷附之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衡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得提起上訴第三審,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依目前之一切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須讓妻子完成人工受孕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