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9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吳益群律師被 告 黃耀南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紹宏律師、吳益群律師均為鈞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被告黃耀南之選任辯護人。該案於鈞院審理中,證人王世屏曾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至鈞院作證,其證詞對本案事實之釐清至為關鍵。爰聲請交付109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已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情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2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裁判,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復已敘明其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109年12月1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