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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5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國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2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民(下稱異議人)現保管金僅剩新臺幣(下同)2百元,連最基本的內衣褲都無法買,依照法律程序保釋金(按應為「保證金」之誤寫)應先退還異議人之錢卡,保管金如需扣犯罪所得須來公文由支付命令從保管金強制執行扣到3千元供異議人使用,而現狀為保證金未退還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內,而是直接扣掉犯罪所得也無來文通知,也未給異議人留3千元購買生活必需品,直接扣掉1萬5千元保釋金,等異議人聲請歸還院方才告知保證金直接被扣掉,是檢察官之執行程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爰就沒收保證金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㈡、聲明異議狀內併提及查扣沒入保管金部分,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當庭詢問異議人結果,異議人稱僅針對前述1萬5千元保證金部分聲明異議,未對其在監所時遭查扣沒入之保管金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是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就藉由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目的,則無二致。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有所明定。另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務部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規定。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4萬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異議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異議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以異議人之全部財產作為執行沒收追徵抵償之標的。

㈡、該案偵查時,異議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而於106年8月11日以本人名義具保1萬5千元此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108執沒字第1270號執行卷內可稽。嗣本院上開判決確定時,異議人既已在監執行,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即可免除異議人之具保責任,而屬異議人可向檢察官聲請退保之金錢債權,為異議人之財產,法律復未禁止對之強制執行或有專款專用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自得對之執行沒收追徵。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於109年3月12日以保證金轉繳違法沒入金通知書將該保證金1萬5千元及利息31元沒入以追徵抵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同年月19日扣款(見前引執沒卷內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執從案件繳款明細),於法自屬有據。

㈢、雖異議人於本院稱該筆保證金是要歸還其母(見本院卷第49頁),但該保證金於具保時既已借給並交付異議人持以向士林地檢署繳納,即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僅是對其母負有返還義務而已。況繳納保證金當時是以異議人之名義為具保人,僅能由其聲請退保,士林地檢署依法亦僅能發還給異議人,即屬異議人本人所有之金錢債權,而為其名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對該保證金執行沒入追徵,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執前開理由請求撤銷沒入保證金之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