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財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財旺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財旺(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上訴,經本院106年12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9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109019336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12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497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最近6個月之得分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9年12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4970號函、法務部109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1090193361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保壬字第29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最近6個月之得分,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