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誠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誠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涉為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限制其出境、出海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偵辦之初是被告自行自加拿大到案說明,並非檢警機關查緝到案,且被告出境回加拿大時,同行前往泰國之張尚宇早已遭到檢察官羈押並起訴,張尚宇案件如火如荼偵辦時,被告當時並未出境,而是半年以上時間以後適逢農曆春節,被告才返回加拿大過年,以被告在張尚宇案件偵查起訴時並未急忙返回加拿大,即可知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二)本院處分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屆期約有數日間隔,被告並未藉機急忙回到加拿大,也沒有訂購機票紀錄,被告如有逃亡之虞,豈非趕快訂購機票出國。
(三)被告雖有加拿大國籍,但被告大學就是在國立政治大學就讀,畢業後也多待在臺灣,在被告認知裡,臺灣才是被告的家,所以被告才會以加拿大國籍待在臺灣,不嫌麻煩一直出國避免兵役,加拿大是被告家人居住地,並不是被告所認知的家,本案爆發後,被告也一直聘請律師辯護。既然被告認定臺灣,對於法院判決結果一定會接受執行,絕無逃亡意圖。
(四)最後,被告遭到限制出境、出海已經數年有餘,被告從未向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理由是被告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沒有必要,因為被告並未涉犯本案犯行,被告也僅將加拿大視為返鄉探親處所,臺灣才是被告長久住所,既然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載明:「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本法原尚乏明文規定,爰增訂本條第1項,明定被告必須具有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如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依本法第36條之規定,既係許用代理人之案件,自無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兼顧憲法第10條、第23條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意旨」,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院限制出境、出海,嗣桃園地院函知將於109年1月15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內政部移民署海關櫃檯即通報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被告即將出境,中和區公所乃致電本院審酌,經本院法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涉為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處分被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限制其出境、出海,本院並於109年1月17日以院彥刑誠108上訴1726字第109010076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本院109年1月17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09年1月17日院彥刑誠108上訴1726字第1090100766號函(稿)(見本院卷第13、15頁)等附卷可考,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7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具有加拿大國籍,在加拿大有居所,此據被告於抗告狀中自承明確,參諸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已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罪刑甚重,即將面臨有期徒刑之執行,顯存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如於其到案執行前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不論解除期間長短,被告久滯不歸,以逃避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況被告所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即將面臨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原處分限制被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出境、出海,要屬適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云云而聲請本院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最高法院於判決確定後雖已通報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國,然此部分法律依據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無礙本院先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