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 彭政輝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第40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彭政輝於訴訟繫屬期間,聲請選任非律師莊榮兆為辯護人,已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