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簡秉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秉中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於109年1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0606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揭法務部函文、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審查意見表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徐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