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澄玄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上訴重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於本案之前早已在中國地區、馬來西亞地區有相關餐廳、茶館、科技業等投資事業,並非以馬勝集團之投資為限,今因被告身陷本件官司,致無法親往管理監督,前揭投資已出現因營運管理、監督不善而陷入危機,爰聲請以提供重金擔保之方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澄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
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按。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固非無因。
惟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被告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俱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否定本件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