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佑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佑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佑偉因犯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許佑偉因犯搶奪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獲減有期徒刑五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搶奪罪(1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另搶奪罪,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金錢需求而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