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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搶奪罪、攜帶兇器搶奪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強盜強制性交罪各1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搶奪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6.12.25(聲請書誤載為106.12.15) 107.01.26 107.02.09 偵察機關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速偵字第535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554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80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判 決日 期 107.01.22 108.01.29 107.12.1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 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10 108.02.23 107.12.19 備 註 編號3至5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4 5 強盜強制性交罪 攜帶兇器搶奪罪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02.09 107.02.09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80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80號 本院 本院 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107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107.12.19 107.12.19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 108.11.27 108.11.27 編號3至5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