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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彭雲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8年12月31日竹檢德執則108執聲他402字第10890477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起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確定。

又依刑法及竊盜贓物犯規定,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受刑人因而多次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本刑之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8年6月28日竹檢德執則108執聲他402字第108902150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撤銷該函。

㈡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2月31日竹檢德執則108執聲他402字第1089047746號函再次否准受刑人所請,理由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所宣告台端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該所於執行台端強制工作期間並未認為有無執行本刑之必要,而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本刑執行之情形。本署另請該所就台端聲請免除本刑執行表示意見,該所亦未表示台端符合無執行本刑之必要,而請檢察官聲請免除本刑執行之情,則本件台端所請即不符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所定,由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免除本刑執行要件,台端所請,於法不合,歉難辦理。

㈢受刑人並非強求或自身認定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等免除本刑之規定,惟如執行檢察官所稱執行機關未表示意見,退一步而言,受刑人是否可能報請免除本刑,是執行機關或執行檢察官之法定職權,結果連執行機關或執行檢察官都不曾審核是否准予或否准,架空法律,實不知執行機關或執行檢察官是如何做出決定,且涉及瀆職,請依法詳查,並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乃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從而本件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免除刑之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表示意見後,以執行機關未報請檢察官聲請免除其刑為由,以108年12月31日竹檢德執則108執聲他402字第108904774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自仍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則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之本院聲明異議,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第5點為:「強制工作之免予繼續執行、延長執行、免予繼續延長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修正為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蓋受刑人是否有執行本刑之必要,係以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如何為其依據,是受刑人是否已達適於免除刑之執行的程度,應由執行機關認定為宜,且非任由受刑人自行認定。

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於103年5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所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於105年9月5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400號函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法務部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法務部審核後於105年9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號函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泰源技訓所遂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其所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函文、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向泰源技訓所函調原先105年9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

1003400號函文內容及附件後,該所於109年6月12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07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到院,其中105年9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10511003400號函之內容,僅係陳報法務部擬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未表示欲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且上開法務部105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300號函雖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惟亦敘明「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後本件執行檢察官再請泰源技訓所就受刑人聲請免除本刑表示意見,泰源技訓所於108年1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4720號回函中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欲報請免除其刑之意思,是由上情可知,本案執行機關即泰源技訓所自始迄今均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之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法並無不待執行機關報請即逕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執行之權限【法務部(77)檢(二)字第0838號函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法律亦未規定受刑人得自行認定「無刑之執行必要」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刑之執行,是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於法無據,從而檢察官以108年12月31日竹檢德執則108執聲他402字第1089047746號函以此為由,否准受刑人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即難謂其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

四、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就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情形判斷「是否無執行刑之必要」,得作成「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決定者為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及其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其決定並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1號就「假釋制度」所為之解釋意旨,若受刑人對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未作成「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決定有所不服,應依行政訴訟制度尋求救濟,而非依刑事訴訟法之聲明異議制度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又「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屬執行機關之職權,並非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非受刑人所得自行聲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白話來說,就是執行機關如果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的話,執行檢察官有權限審核是不是依照執行機關的報請來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決定不聲請的話,當然要敘述決定不聲請的理由,受刑人也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但如果執行機關根本不曾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的話,執行檢察官是沒有權限可以自行向執行機關調資料後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所以受刑人這裡應該要針對的是「執行機關」為什麼沒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而不是質疑檢察官為什麼不自己調資料來審核受刑人是不是符合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的要件,甚至懷疑檢察官瀆職。而因為執行機關與檢察官就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的法定權限和程序已經很清楚了,受刑人請求就這部分言詞辯論,本院認為沒有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既未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6條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受刑人刑之執行,檢察官因而以108年12月31日竹檢德執則108執聲他402字第1089047746號函否准受刑人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