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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富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編號 1 2 罪名 強盜強制性交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9日 106年12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31158號 桃園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311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19日 108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確定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08年9月1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他字第167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4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