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銘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2號),關於犯罪所得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基檢鈴甲107執沒970字第1081031390號函逕行扣押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實屬可議。保管金係受刑人親屬及家人給與受刑人在監之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非受刑人在監勞作所得,且監所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僅有代為保管之責,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規定可稽。故保管金非受刑人之所得或存款,與銀行存摺有異,監所逕將保管金扣押交付移送機關確有侵害受刑人利益之情事,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其次,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各有明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受刑人,下同)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之旨,則究應酌留受刑人1個月、2個月或3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83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示,受刑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3,000元,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受刑人嗣後入法務部○○○○○○○○○○○○○○)服刑,執行檢察官遂依前述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前開犯罪所得財物,於107年8月29日以基檢宏甲107執沒970字第1079021580號函通知臺北監獄,內容略以:請協助辦理扣繳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03,800元(犯罪所得103,000元及未扣案手機一支含SIM卡折價800元),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所繼續辦理等語,嗣經臺北監獄先後扣得1,156元並函知基隆地檢署,再經基隆地檢署於108年12月30日以基檢鈴甲107執沒970字第1081031390號函通知臺北監獄,內容略以:請協助辦理扣繳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02,644元(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3,800元,前已扣繳1,156元,尚餘102,644元未繳納),請於酌留受刑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以,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所繼續辦理等語,而臺北監獄則於109年1月8日以北監總保字第10923001650號函覆因受刑人結存金額未達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無法辦理債權扣押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署107年執沒字第97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受刑人既經本院前開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償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對受刑人所有之財產,即包括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受刑人之親友贈與之保管金執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且執行檢察官每月並保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即3,000元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恐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