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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陳金助

李淑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金霖等詐欺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8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詐欺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淑鸞;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4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間偵辦被告李金霖、申菁菁、陳釗美等人涉及詐欺等案件,於106年3月28日至聲請人陳金助、李淑鸞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及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聲證1、聲證2)所示之物品,而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0號、3397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然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並未起訴聲請人陳金助、李淑鸞,亦未在起訴書將前開扣押物引為證據,且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前開扣押物並非該案被告李金霖、申菁菁、陳釗美等人供該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又聲請人陳金助、李淑鸞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僅聲請人李淑鸞因涉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0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即睡蓮精華液173瓶)沒收銷毀;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即睡蓮精華液30公斤、睡蓮精華液空罐1箱、睡蓮精華液瓶蓋1箱)均沒收。

是依法聲請將聲證1、2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押物,扣除睡蓮精華液173瓶、睡蓮精華液30公斤、睡蓮精華液空罐1箱、睡蓮精華液瓶蓋1箱後,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再按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查聲請人李淑鸞因本案經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而聲請人陳金助因本案經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8至42所示之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在卷可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第652至656頁、第657至660頁、第677至687頁),而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物列為本案證據,且本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物亦未經原審宣告沒收,本院審核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李淑鸞聲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予以發還,而聲請人陳金助則聲請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42所示之物予以發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