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威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宇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被害人洪○○及該被害人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度訴字第790號),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諭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為移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觀以被告本案對被害人洪○○所為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程度及被告提出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書,並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一定住居所,且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及該被害人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則可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卷內資料所顯示之被告家庭狀況、親人資力、被告聲請狀載明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金額及本案案情,准予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明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被害人洪○○及該被害人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三、聲請意旨另聲請撤銷羈押部分,因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4項、第 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