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晏弘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檢察官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晏弘有一幼子,與甫出生即患有心房中膈缺損之幼女,並有重大傷病之診斷證明,近期便需進行手術。若聲明異議人於此刻入監服刑,則妻子要獨自照護兩名幼子,顯無法承擔重擔。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希待幼女手術痊癒後,再入監執行,惟執行檢察官並未顧及聲明異議人為父之責與擔憂幼女之心,駁回聲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因而傳喚受刑人於109年2月5日到案執行,並在同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因受刑人未依傳喚到案,檢察官乃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然亦拘提無著,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在109年2月11日另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其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不符而未予准許,有士林地檢署109年2月18日士檢家執卯109執聲他181字第1099006884號函可稽。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惟其所指子女年幼,且女兒出生後罹患心房中膈缺損,需於近期觀察用藥情形以進行手術,而受刑人配偶無法承擔照護2名幼子之重擔,請待受刑人幼女手術痊癒,恢復健康後再行發監執行等語,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因而未予准許,自難認有不當執行之情形。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