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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鄧正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8年11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正鋒(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在案,然受刑人尚有另外7案件未一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徒憑己意未將該7案件聲請併合處罰,法院亦未依職權一併定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486條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受刑人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4條固分別定有明定。然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以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或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固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就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重新裁定,雖

以「聲明異議」為由提出聲請,然觀其意旨,應屬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前經受刑人提起抗告,業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又於同年3月2日透過監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有該書狀所載收受登記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所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裁定駁回。

㈢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謂:請求本院以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說明云云,然本院上開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規定有所不符,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於法未合,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