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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倫鑒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廖孟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為普通詐欺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已經羈押7個月。將來假釋前要執行的徒刑,所剩刑期不長,不會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故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有本案卷內證據可考,足徵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86年間曾經遭通緝10餘年至時效完成,被告自陳該次滯留大陸地區未回臺,是為避免追訴審判,則被告就本案亦可能會避免刑事訴追而逃亡。參以被告陳稱回臺後,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而係投宿旅店等語,益證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每次領款完後,會刪除與『阿誠』之對話記錄,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加以被告所述取款原因極易勾串,本案復有阿誠等共犯尚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62號,在偵查中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被告尚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衡諸本案情節、目前本案偵查之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以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為由請求交保,俱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並非可取。至於被告聲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已經羈押7個月,將來假釋前要執行的徒刑,所剩不長,不會再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該核屬將來執行刑期折抵問題,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