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1號聲 請 人即 參與人 Inopha AG法定代理人 Andreas Okle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陳怡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榮錦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 ○ 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十九號案件於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辯論庭之開庭筆錄製作係委外轉譯為之,惟聲請人即參與人甲○○ ○ 聲請調閱電子筆錄後,發現筆錄記載多有缺漏、誤解之處,亟待校對以符當事人之真義並維權利,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拷貝複製本案於109年2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俾利聲請人對開庭筆錄之具體缺漏、錯誤之處表示意見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1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又該條之立法理由針對上開所指「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揭示:「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第83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3項後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等語。另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其立法理由亦說明:「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並就法院之許可基準指明:「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綜上所述,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告訴代理人如為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33條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僅於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併為限制交付之裁定。又依上揭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09年2月12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