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旭明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旭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旭明前犯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9年3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月6日法授矯字第1090154807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