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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李養達

被 告 朱國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國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6月8日經當時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105年特他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事件,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即○○鐘錶行)搜索而查獲現金新台幣(下同)1,074,656元、試算表18本及現金帳1本,因疑係該案被告朱國榮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及證物,乃予以扣押。並於當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訊問後,認無嫌疑而請回。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第10號審理結果,已足認前所扣押聲請人下財產,非屬該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即應解除扣押並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被告朱國榮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於105年6月8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處所(即○○鐘錶行)搜索而查獲現金1,074,656元、試算表18本及現金帳1本並為扣押,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扣押物品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370至373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金重訴第10號就被告朱國榮等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朱國榮等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依據同案被告林桂馨於105年3、4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桂馨透過馮超業等人數次前往上開○○鐘錶行處所取錢,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最高檢察署105年度特他字第1號卷第212至216頁),是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所扣押之物實際持有人是否為被告朱國榮,是否為渠等犯罪所得,尚有所疑義,是全案猶未定讞,上開扣押物品是否與犯罪直接相關?該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究竟若干?目前均不確定,難認無繼續扣押該帳戶之必要。綜上,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