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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智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准予發還黃智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智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鈞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據鈞院上開判決理由欄貳、三、㈢部分,記載不予沒收聲請人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爰依法聲請發還現金4,500元,並請匯寄至法務部○○○○○○○○○○○之聲請人保管金帳戶內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扣押物有無留存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判決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上訴。就聲請人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4,500元,因據聲請人供稱是供生活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本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4,500元,既未經原審及本院宣告沒收,依法即應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現金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將上開現金4,500元匯寄至法務部○○○○○○○○○○○之聲請人保管金帳戶內,則屬後續檢察官依其職權執行發還之問題,本院無從越俎代庖予以置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0